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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以房抵债”,债权人出具收到条后,原债务是否消灭?

发布时间: 2025-09-09

鲁法案例【2025】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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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原告公司从事建筑材料销售。被告李某与王某原为夫妻,于2024年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债务均由李某承担。

2017年至2018年,李某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在原告公司购买1098115元的混凝土。期间,王某在工地为李某帮忙收货、购物等。后,李某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剩余848115元货款金额尚未偿还。

2022年3月6日,王某与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购买房产一套,但未办理房产预售备案登记,原、被告之间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22年3月7日,原告公司与李某、王某达成书面抵顶协议,约定以该房产抵顶货款626763元。2022年3月7日,原告公司向李某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李某商砼款626763元(以王某认购协议书中的房款与车位款抵账)2022年3月7日 原告公司(公章)”。2024年,该房产因房地产公司涉其他经济纠纷案件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

2024年9月,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李某和王某偿还货款848115元和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李某辩称以房抵债已办理完手续,尚欠货款是221352元;被告王某辩称其已与李某离婚且约定债务由李某承担,王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当事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原告就抵债房产出具货款收到条后,是否导致原金钱债务的消灭。

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原、被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以物抵债协议未明确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并不必然导致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被告王某虽然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但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和处分权。原、被告签订案涉抵顶协议后,案涉房产因其他案件被查封,原、被告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该房产所有权未转移登记于原告公司处,原告公司亦未实际占有该房产。因此,房产抵顶的相应货款债权并未消灭,原告公司仍有权主张该部分货款。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达成的抵顶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债务848115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在施工期间,王某在工地上帮忙收货、购物等,虽然二被告现已离婚,但案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和王某作为夫妻一起承包工程,且在买卖案涉商砼材料的过程中多次使用王某的账户支付货款。王某和李某在离婚时虽然约定债务均由李某承担,但为其二人确定的内部债务处理方案,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不能侵犯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被告李某、王某应共同承担偿还案涉货款责任。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李某、王某向原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81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4811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6日起按2025年2月份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法官说法

以物抵债协议,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对快速清偿债务、提高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成本、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以物抵债协议的特征和分类

以物抵债协议系当事人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以消灭双方原债权债务关系。其特征为旧债合法存在、旧债与新债标的不同。按原债务是否因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而消灭,可将以物抵债协议分为债务更新、新债清偿以及债的担保三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原给付消灭的,构成债务更新;以负担新债务作为履行原债务的方式,原债务不消灭的,构成新债清偿;原给付继续存在,新设立的以物抵债仅作为原金钱债务担保的,构成债的担保。本案即属于新债清偿。

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以协议签订时旧债清偿期是否届满为重要区分标准。一为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其类型一是直接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特定物转移至债权人的方式冲抵债务;二是以签订买卖合同等方式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旧债变为买卖合同等标的物的价款,债务人将特定物出售或转让给债权人达到清偿的效果;三是就抵债物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等协议,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取得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物,以及合同的解除条件或债务人对特定物的回购权。在原债务不确定能否按期履行时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可以增加债权人未来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从保障债务清偿的功能上看,该协议具有担保性质,实为担保协议。

二为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务更新,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真正意义上的以物抵债协议),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务更新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其性质应为新债清偿。本案中,案涉以房抵债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消灭相应金额的货款债务,在性质上应认定为新债清偿协议,即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

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若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且不存在履行障碍,债权人不得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款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文章来源:(律砝传媒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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