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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业主自发换电梯,费用怎么分摊?

发布时间: 2025-09-04

(图源网络 侵删)


案件提要

既有住宅更换电梯,关系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法院在认定业主行使业主共有权是否具有正当性时,可从必要性、合法性与合理性三个维度综合考量,兼顾公平与效率。

本案争议焦点为:业主行使业主共有权,自发组织更换电梯是否具备必要性、合法性与合理性。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是粤某阁24层某房的权属人,原告刘某是该楼22层某房的权属人,被告黎甲、黎乙、杨某是该楼19层某房的权属人,被告黄某是该楼23层某房的权属人。粤某阁于1999年交付使用,共25层、192户,共用2台电梯。电梯具备特种设备使用证明即电梯维保标志,维保单位为广州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曾于2021年8月出具《粤某阁电梯保养统计损坏检查记录》,反映2台电梯存在主钢丝绳磨损、更换限速器不符合年审标、编码器故障记录脉冲误差曳引轮有磨损、电梯主机刹车鼓磨损老化待更换、变频器系统不稳定等问题,认为涉案电梯部分电子器配件老化,已达到需要更换的年限。

2021年3月起,陈某、刘某组织粤某阁其他业主共同集资更换电梯,并在公告栏、大堂电梯旁、大门等区域公示更换电梯方案、比价情况、分摊费用等资料。截至签订更换电梯相关合同前,共有144户业主表决,并陆续支付分摊费。目前,粤某阁左梯更换完毕,且已通过检验,实行刷卡使用,约170户已支付分摊费,但仍有20多户尚未支付。

因协商未果,陈某、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承担更换电梯分摊费用等。

裁判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老旧电梯更换存在必要性,虽案涉小区无业委会,亦未召开业主大会,但其共同集资更换电梯表决过程及结果符合法定要求,且陈某、刘某作为签约主体签订了购买电梯及安装电梯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更换电梯的各个进程均进行了公示,集资更换的一台电梯亦已投入使用,现其二人行使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共有权,主张黎某等被告支付相应的电梯分摊费,主体适格。故判决被告黎甲、黎乙、杨某、黄某向原告陈某、刘某支付更换电梯分摊费。

宣判后,黄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既有住宅更换电梯,引发楼上楼下的纠纷,不仅涉及每栋住宅中住户的权益,亦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人民法院明确更换电梯虽然要严格遵循业主共有权行使的法定程序条件,考虑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尊重业主对小区的协商自治,但对于业主作为志愿者,自发组织为全体业主更换电梯,保障业主出行安全的良善意愿和努力亦应给予充分尊重和肯定性评价,故对其实际操作过程的审查应结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进行认定。本案的审理兼顾了公平和效率,对于维护团结互助的社区环境、营造和谐友爱的邻里关系具有积极意义。

法官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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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共有权行使的裁判考量

电梯设备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是房屋居住功能之一,涉及业主生命安全与正常出行。本案牵涉老旧小区业主自发组织更换电梯所存在的实体争议和程序争议,即该行为的必要性、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首先,本案在缺乏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通过对老旧电梯的行业使用年限、折旧情况、故障问题、处理成本加以详细分析,以业主生命安全与出行便利为考量标准,认定更换案涉老旧电梯确有必要。

关于更换电梯的合法性问题。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该小区没有业委会,也难以召开业主大会,此时原告通过一对一、公告等形式征求楼栋全体业主意见,是否能够代替业委会、业主大会表决的形式,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程序。尽管该更换电梯方案未按照常规流程召开整栋楼的业主大会进行表决,仅通过书面签名方式就共同集资更换电梯表决,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如若将“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决议行为”局限于“业主大会决定”,实际上不合理地限制了业主自治的实现,不符合现实要求。原告在自行组织更换电梯的过程中,已获得法定比例的业主的授权或同意,且绝大多数业主已以缴费的行为对该方案予以实际支持,并已经履行公示程序,保障了大多数业主的知情权。

关于更换电梯的合理性问题。老旧小区楼栋更换电梯事宜牵涉利益主体众多,组织难度大、实施成本高、持续时间长,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原告作为案涉楼栋的2名业主,自愿组织其他业主共同更换老旧电梯,保障住户生命健康安全、便利生活出行,无疑是具有极大“正外部性”的利他行为,是公民积极行使法律权利、促进社区“共建共治共享”的具体体现。据此应当认定业主行使共有权更换电梯具备合理性,并对其自发和努力给予肯定,符合倡导社会大众积极行善的法律功能和价值取向。

本案通过对更换电梯事项中涉业主共有权纠纷的审理,实事求是确立了业主共有权行使的正当性标准,体现对业主自治权的尊重与保护,彰显了“居有所安、睦邻友好”等传统美德,增进了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文章来源:(律法传媒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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